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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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恐嚇等3罪,經本院先後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2711號、95年度簡字第5268號、95年度易字第14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靖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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