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90號
原告 蘇貴來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 律師
黃金德 (即黃番允之繼承人)
丁 黃錦治 (即黃番允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丁江煌
被告施 黃錦對 (即黃番允之繼承人)
黃振卿 (即黃番允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5樓之1(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顯順 (即黃番允之繼承人)
黃麗娟 (即黃番允之繼承人)
楊秀呈 (即黃番允之繼承人)
黄建華 (即黃番允之繼承人)
黄敏書 (即黃番允之繼承人)
黄品頤 (即黃番允之繼承人)
黄詩媛 (即黃番允之繼承人)
梁典埤 (即黃番允之繼承人)
梁典昭 (即黃番允之繼承人)
梁家榕 (即黃番允之繼承人)
梁艷玲 (即黃番允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梁麗玲 (即黃番允之繼承人)
梁馥 (即黃番允之繼承人)
陳銀漢 (即黃番允之繼承人)
陳勇先 (即黃番允之繼承人)
陳瑛青 (即黃番允之繼承人)
陳阿南 (即黃平之繼承人)
陳火秋 (即黃平之繼承人)
黃 陳月霞 (即黃平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崧棓
被告 許莉娟 (即黃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
許瑞雄 (即黃平之繼承人)
廖國豪 (即黃平之繼承人)
廖品潔 (即黃平之繼承人)
廖惠娟 (即黃平之繼承人)
廖國龍 (即黃平之繼承人)
廖國政 (即黃平之繼承人)
黃玉梅 (即黃平之繼承人)
黃玉鑾 (即黃平之繼承人)
黃飛豪 (即黃平之繼承人)
黄玉華 (即黃平之繼承人)
黃福盛 (即黃平之繼承人)
黄昀晟 (即黃平之繼承人)
黃智威 (即黃平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寶惠
被告 洪美金
陳怡貝 (即黃平繼承人陳火井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吉 (即黃平繼承人陳火井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雲 (即黃平繼承人陳火井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香 (即黃平繼承人陳火井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鳳 (即黃平之繼承人)
梁 黄于婷 (即黃平之繼承人)
翁向志 (即黃平之繼承人)
梁嘉恩 (即黃番允繼承人梁春松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簡嫺妮 (即黃番允繼承人梁春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良心、黃金德、 丁黃錦治 、 施黃錦對 、黃振卿、黃顯順、黃麗娟、楊秀呈、黄建華、黄敏書、黄品頤、黄詩媛、梁典埤、梁典昭、梁家榕、梁艷玲、簡嫺妮、梁暘鑫、梁嘉恩、梁麗玲、梁馥、陳銀漢、陳勇先、陳瑛青應就被繼承人 黃允 (即黃番允)所有坐落 彰化縣 ○○鄉○○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施鶴、陳阿南、陳奕成、陳怡貝、陳有吉、陳美雲、陳美香、陳火秋、 黃陳月霞 、許莉娟、許瑞雄、廖國豪、廖品潔、廖惠娟、廖國龍、廖國政、黃玉梅、黃玉鑾、黃飛豪、黄玉華、黃金鳳、 梁黄于婷 、黃福盛、翁向志、黄昀晟、黃智威應就被繼承人 黃鵬 (即黃平)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字一五七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九三九.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杰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七五九.二八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被告按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陳火井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8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奕成、陳怡貝、陳有吉、陳美雲、陳美香,有其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具狀聲明由陳奕成、陳怡貝、陳有吉、陳美雲、陳美香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梁春松於訴訟繫屬後之109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簡嫺妮、梁暘鑫、梁嘉恩,有其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1月27日函在卷可稽,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由簡嫺妮、梁暘鑫、梁嘉恩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丁黃錦治、黃陳月霞、黃世杰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69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下列之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1.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允(經查詢戶政資料應為黃番允,下稱黃番允)於起訴前之35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良心、黃金德、丁黃錦治、施黃錦對、黃振卿、黃顯順、黃麗娟、楊秀呈、黄建華、黄敏書、黄品頤、黄詩媛、梁典埤、梁典昭、梁家榕、梁艷玲、簡嫺妮、梁暘鑫、梁嘉恩、梁麗玲、梁馥、陳銀漢、陳勇先、陳瑛青,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2.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鵬(經查詢戶政資料應為黃平,下稱黃平)於起訴前之59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施鶴、陳阿南、陳奕成、陳怡貝、陳有吉、陳美雲、陳美香、陳火秋、黃陳月霞、許莉娟、許瑞雄、廖國豪、廖品潔、廖惠娟、廖國龍、廖國政、黃玉梅、黃玉鑾、黃飛豪、黄玉華、黃金鳳、梁黄于婷、黃福盛、翁向志、黄昀晟、黃智威(下稱被告陳施鶴等26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須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限制,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共有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且黃番允、黃平的繼承人甚多,各共有人所分之面積過小,將造成日後使用困難,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系爭土地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為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一)被告黃世杰:在系爭土地面積約5分之1分管範圍內,有被告黃世杰興建之養雞場,設有相關農場設施,係投入極大心血從事畜牧生產,且善盡農地使用以達經濟效益,系爭土地是先祖留下之遺產,其上之養雞場亦是被告黃世杰賴以維生之產業。如將共有物變價分割,被告黃世杰生活將無所依靠。另系爭土地最南側約5分之1的範圍是原共有人黃平之繼承人陳火井耕種水稻使用,陳火井死亡前幾個月至死亡後數月,係委由鄰地所有人耕作,現已無耕作,其餘部分為空地。希望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字15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由被告黃世杰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變價分割,按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償金等語。
(二)被告丁黃錦治:系爭土地無分割協議,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上有養雞場,其餘部分為空地。就原告及被告黃世杰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希望能得獲得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黃玉梅、黃陳月霞:就原告及被告黃世杰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黃飛豪、黃福盛:希望能得獲得金錢補償等語。
(五)被告洪美金: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黃世杰、丁黃錦治、黃玉梅、黃陳月霞、黃飛豪、黃福盛、洪美金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狀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黃番允、黃平之繼承人,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側為以擋土牆包圍鐵皮1層及2層地上物,分別作為養雞場及管理室使用。西南側有1層木頭及鐵皮搭建之地上物,堆放雜物及農具,作為倉庫使用(該部分經到場當事人同意無庸測量);系爭土地除上述地上物外,其餘部分為空地,雜草叢生;系爭土地南側之前係由陳火井耕作、或委託鄰人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現場簡圖、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另被告黃世杰所有之養雞場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5日字6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其使用面積為931.91平方公尺與其所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即939.82平方公尺相距甚微。另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前雖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繼承人陳火井耕作,惟自陳火井死亡後,從本院履勘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南側已無人耕種,且陳火井之繼承人亦未具狀或到庭主張希望保留耕地,是系爭土地除北側有被告黃世杰所有之養雞場外,並無作為其他使用。
(四)復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該條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另系爭土地可依上揭規定辦理分割,最多可分割為4筆土地,且分割後不得再申請分割;另其中被告洪美金與原告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夫妻贈與形成新共有關係,不得各自分筆,其餘無其他分割限制等情,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2日鹿地二字第1090005022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黃世杰所提分割方案,未超過分割限制筆數,亦符合前揭規定。
(五)本院審酌被告黃世杰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黃世杰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得保留其原有之養雞場,與現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與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因其上無建物、農作或其他特別之利用,而無特別保留之必要。另因其餘共有人尚多,無從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土地,除所分割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不符合經濟效益外,亦不符上揭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故宜將附圖一編號乙部分之土地逕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由原告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被告分別按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另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之方案,雖非不可行,然該方案如執行變價拍賣經被告黃世杰以外之人依變價程序取得,而欲對系爭土地重新整理規劃使用,將使被告黃世杰所有已投入許多金錢、時間經營之養雞場有遭拆除之虞,而影響被告黃世杰之生計,是難認原告所提之分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採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基上,本院綜合前情後,認為被告黃世杰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亦同時兼顧被告黃世杰工作及維持生活之權利,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 黃全源 曾以其所有,現由被告洪美金、原告因買賣、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洪美金,被告洪美金亦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洪美金之抵押權在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洪美金、原告分得之部分即受分配之價金,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姚志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被告黃世杰
1/5
1/5
x
2
原告蘇貴來
1/1000
1/1000
1/800
3
被告洪美金
1995/5000
1995/5000
399/800
4
被告黃良心、
黃金德、
丁黃錦治、
施黃錦對、
黃振卿、
黃顯順、
黃麗娟、
楊秀呈、
黄建華、
黄敏書、
黄品頤、
黄詩媛、
梁典埤、
梁典昭、
梁家榕、
梁艷玲、
簡嫺妮、
梁暘鑫、
梁嘉恩、
梁麗玲、
梁馥、
陳銀漢、
陳勇先、
陳瑛青
公同共有1/5
連帶負擔1/5
公同共有1/4
5
被告陳施鶴、
陳阿南、
陳奕成、
陳怡貝、
陳有吉、
陳美雲、
陳美香、
陳火秋、
黃陳月霞、
許莉娟、
許瑞雄、
廖國豪、
廖品潔、
廖惠娟、
廖國龍、
廖國政、
黃玉梅、
黃玉鑾、
黃飛豪、
黄玉華、
黃金鳳、
梁黄于婷、
黃福盛、
翁向志、
黄昀晟、
黃智威
公共同有1/5
連帶負擔1/5
公同共有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