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00000000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96年度花小字第598號),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貳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補繳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