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民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新北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華江九路口,適告訴人 譚賢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新北橋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被告應注意駕駛汽車時,須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應注意迴轉時,應看清有無其他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沿環河西路4段往新北橋方向直行欲通過上處之情形,貿然迴轉至劃設雙黃線之路口,告訴人見狀後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左大腿股骨骨折、左手橈骨頭、尺骨骨折之傷害及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之重大難治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8年12月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