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林文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8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街里○○路○○○○○號7樓之居處,先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身體,施用海洛因1次;隔1小時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毒偵卷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1頁、第62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至第8頁),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90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②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於10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年1月2日於104年6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本案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居處,依搜索票所
記載之應扣押之物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及施用、分裝工具、電子磅秤)及其他不法相關事證,警方又當場扣得上開之物,足認員警已有客觀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警詢中主動承認施用犯行僅屬自白,而非符合自首要件,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已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多次遭法院判
決科刑並執行,卻仍未能戒除毒癮,顯然無法從中記取教訓,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遠離毒品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參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有工作時日薪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自陳在案(毒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已使用過、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3支,被告稱本次僅使用其中1支,但無法辨識何者為本案所用,又非屬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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