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宜昌於108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堤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庄堤防66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自摔滑行後擦撞由 林樹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機械曳引機(無人傷亡)。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將劉宜昌送醫治療及抽血檢驗,於同日下午
4時2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83(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1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樹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3項規定,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②被告前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被告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③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因右手殘障(見本院卷第49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現無業,靠政府補助及小孩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第47頁);④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3,駕駛之車種為機車,雖與林樹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然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⑤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