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六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許明祥
廖唯傑 張晉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0800115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祥、廖唯傑、張晉瑋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許明祥、廖唯傑、張晉瑋等3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16日(移送書誤載為15日)22時3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市○○里○○路○○○號即7-11超商外(移送書誤載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與民享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明祥、廖唯傑、張晉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行為時、地,在車上持BB槍朝外向被害人RONIRINGPAS射擊,致被害人大腿受傷。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RONIRINGPAS於警詢時陳述。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
㈢、被害人RONIRINGPAS受傷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許明祥、廖唯傑、張晉瑋於警詢時固均否認有持BB槍朝被害人射擊之行為云云,查被害人RONIRINGPAS於警詢時供稱:「(你今(18)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因為警方請我來協助調查案件並製作筆錄。」、「(根據警方勤務中心報案紀錄:108年05月16日22時52分接獲通報雲林縣○○市○○路○○○號(7-11)有外勞遭到BB彈打傷,該名外勞是否為你本人?)正確。」、「(整個案發過程如何?請詳述之。)當時我跟3個朋友坐在7-11外面椅子聊天吃東西,突然間有一輛車緩緩的駛在外側車道,靠近我們的時候,副駕駛座與右後座的車窗同時搖下,兩個座位各有一個人拿出一把疑似槍枝的東西朝我們射擊,我被打到之後才發現那是BB彈,我跟7-11的店員請求協助,店員幫我們撥打110,警察到場了解後隨即回去調監視器,過沒多久,該輛車又朝我們靠近一次,一樣要朝我們射擊,這次我們所有人都閃開,該輛車見狀就直接駛離並沒有射擊。」、「(可否描述該輛汽車特徵?)小台白色的汽車。」、「(根據警方調闆到的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有一輛白色汽車,車1牌6900-PE是否就是你所說的汽車?)正確。」、「(你有無受傷?其他人有無受傷?)我左大腿內側有紅腫破皮。其他人沒有受傷。」、「(該輛車內涉案人士特徵有無辦法提供?)副駕駛座髮型短髮,有染髮。右後方那個體型胖、有吃檳榔、髮型有一點點瀏海。」等語,被害人與被移送人等
3人互不認識,被害人何以甘冒刑法誣告罪之風險,憑空為上開陳述,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即請超商店員報警,雖事後未提出診斷證明,惟就被害人所受之體傷表徵以觀,與其指述遭BB彈射擊之內容,尚屬相符。 佐以 被移送人張晉瑋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該輛車上有無乘客?幾名?可否提供年籍資料?)我是駕駛,乘客兩名,分別是許明祥跟廖唯傑。」、「(據報案人稱於上述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的便利商店遭到乘坐於6900-PE汽車內的乘客使用BB彈射擊,你作何解釋?)當時我將車速降慢,搖下車窗緩緩靠近坐在便利商店的外勞,想要嚇他們所以朝他們大聲的喊聲,並沒有使用BB彈射擊他們的情事。」、「(承上,為何要朝這群外勞大聲喊聲?)當時我們在停等紅綠燈,聽到他們約有7、
8個人講話很大聲,想要嚇嚇他們。」等語,則被害人於警訊時陳述,應可採信,而被移送人等3人係於案發數日後始至移送機關製作筆錄,故移送機關未於案發時扣得系爭BB槍,自無從鑑定其是否屬於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出於BB槍所為之外力所致,要屬施加暴行無疑。從而,本院爰審酌上情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內容,被移送人以射擊BB彈之方式對被害人加以暴行,應堪認定。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許明祥、廖唯傑、張晉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以射擊BB彈之方式對被害人加以暴行,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等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等之身心狀況、智識、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