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清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清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清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民國89年7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2月9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港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協助指認他人販賣毒品之情事,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主動提出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且向員警供述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丁清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3月14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27頁、第29頁、毒偵卷第27頁、第28頁正反面),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時,主動交出之注射針筒1支在卷,此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警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3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毒品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經通知前往製作他人涉犯販毒案件之筆錄時,主動坦承其有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而員警雖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有多次毒品前科,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罹有心臟病待其照顧,已離婚,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暨其提供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為止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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