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2
5號、102年度偵字第138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志明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於97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6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全虹 通信行」稱其欲購買行動電話,並提議代店員購買餐點,向店員 宋芊沄 借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2萬900元),以便外出購餐時連絡使用,宋芊沄即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及該店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出借予方志明使用。方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趁其掌控上開機車及行動電話之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騎乘該車離去,而將上開機車與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因宋芊沄多次要求方志明返還上開機車與行動電話未果,因而報案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芊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審易卷第77、82及89頁),核與證人即全虹通信行店員宋芊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一卷第2至3頁,警二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15至16、35至36頁,偵二卷第38頁)、證人即全虹通信行店員 洪順興 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8至10、
12、17及19頁,偵一卷第20至26、38至43頁)。因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貪念,侵占他人之財物,有可責之處,而其侵占之機車、手機,依告訴人所述,價值計約6萬2000元、2萬
900元(見警卷第2頁背面),具一定之價值,並衡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無資力賠付告訴人損失,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