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4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5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戒治期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15日因續徒刑之執行出監,於91年9月9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於97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7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2日15時30許,在高雄縣○○鄉○○路○段750之3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177公克、檢驗後淨重
0.16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吸食器1組。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列: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及沒收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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