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貳只(共計重零點伍貳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麻藥、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其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於民國94年4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月7日出所另執行他案刑期,後於91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一次。嗣因其決心戒除毒癮,於94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請其母親甲○○主動報警而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後警方據報前往前揭住處時,乙○○並主動交付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82公克、空包裝重合計0.5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2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4年9月26日編號CH/2005/904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海洛因二包及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其中前揭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該局94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63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月7日出所另執行他案刑期,後於91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其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於94年4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㈢本件被告係主動請其母親甲○○向警方報案自首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甲○○、及據報前往逮捕被告之警員 呂信宗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參見本院95年3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依前揭連續犯、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之
紀錄,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期間,暨其因決心戒除毒癮方主動報警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計0.82公克係毒品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只(合計重0.52公克)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均已使用過)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