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抗告人 邱秉寬 上列抗告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刑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規定至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四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五年三月、五年三月及五年六月確定在案(亦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2、3部分,其「犯罪日期」欄所載「」年,實為「」年之誤載,有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刑事判決可稽,既屬得依法裁定更正之事項,尚無影響於裁定本旨),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正當,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附表所示四罪,分別為於九十八年十月九、十三、十五、十六日所犯,原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縱經確定判決論為四罪,依據刑罰合併原則,亦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三月至六年為適合,並達警惕抗告人之刑罰效果;原審未查,竟定長達八年十月之刑期,自非足維持,應予撤銷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陳春秋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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