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錦銘前因犯下列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下列㈡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已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93年11間至94年4月7日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94年11月17日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於95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於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並於同日就另案拘役刑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而出監。本罪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㈢嗣因於97年2月24日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撤回上訴後,於97年10月29日確定。
㈣復因於97年4月1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撤回上訴後,於97年11月13日確定(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㈤又因於97年7月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7年11月20日確定(四犯)。
㈥再因於97年8月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7年12月10日確定(五犯)。
㈦上開㈢至㈦所示之罪刑,於97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再經本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99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99年11月3日),嗣於100年1月11日撤銷假釋後,於同年8月8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之殘刑,於同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罪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陳錦銘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8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麥當勞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六犯)。嗣其因另案於同年月8日經警通緝到案後,其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錦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陳錦銘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量之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隨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之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者,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六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隱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另應基於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本案該施用之情狀及先前遭判處之刑度,茲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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