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詠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車隊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 楊明璋 」署名壹枚、刷卡人留存聯壹紙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台灣大車隊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楊明璋」署名壹枚、刷卡人留存聯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陳詠琪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或20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便利
商店前,拾獲 楊盟璋 所持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1張(該信用卡係楊盟璋於100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之物),即將上開遺失物侵占入己。㈡於100年10月20日18時43分許,在搭乘台灣大車隊 陳凱軍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後,冒用楊盟璋之名義,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繳付計程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0元,並在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楊明璋」署名1枚,再將該簽帳單交還陳凱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盟璋、中國信託銀行及陳凱軍,並使陳凱軍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盟璋本人搭車消費,而同意陳詠琪以刷卡方式支付車資,陳詠琪以此詐得免付上開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於100年10月21日12時4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在PCHome網站
上,冒用楊盟璋之名義,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欲購買價值3,699元之商品,惟因資料不符,遭PCHome網站取消交易,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遂。
㈣於100年10月23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
32號2樓之川越文具禮品有限公司(下稱川越公司),冒用楊盟璋之名義,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欲購買價值456元之商品,惟因上開信用卡已遭楊盟璋掛失而停卡,致無法通過刷卡審核,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詠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念祖 、證人即被害人楊盟璋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表、台灣大車隊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各1紙、川越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就事實㈢、㈣部分,被告冒用楊盟璋名義刷卡消費欲購買商品,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資料不符或無法通過刷卡審核,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㈡部分犯行中,係向計程車司機陳凱軍詐欺取財,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陳凱軍並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任何現實財物予被告,被告所詐取者係自己免付19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非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關於事實㈡部分,被告前開偽造「楊明璋」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雖係冒用「楊盟璋」名義刷卡,惟因緊張想趕快簽名後下車,故簽署成「楊明璋」),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關於事實㈡、㈢、㈣所示犯行係分別於100年10月20日、21日、23日為之,犯罪日期不同,並非密切接近,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該3次犯行犯意各別,乃各自獨立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該3次犯行應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併此敘明。是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各1次及詐欺取財未遂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亦不盡相同,均應分論併罰。就事實㈢、㈣部分,被告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事實㈢、㈣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該部分被告亦涉嫌「行使偽造楊盟璋之信用卡」,然本件被告並未偽造楊盟璋之信用卡,更未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公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此部分應屬誤載,該2次刷卡失敗均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足認檢察官起訴書上開記載係屬誤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復冒用被害人楊盟璋身分刷卡消費,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不僅造成發卡銀行之損失,亦造成被害人楊盟璋生活及心理上之困擾,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清償冒用款項190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事實㈢、㈣部分(即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台灣大車隊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楊明璋」署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所取得之上開簽帳單刷卡人留存聯1紙,係被告所有,且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復已將盜刷消費之款項全數清償完畢,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末查,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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