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聖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聖明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4月7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即同年月8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東縣海端鄉崁頂村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往來安全於不顧。嗣於同年4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鎮○○路與民生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酒後駕駛之情事,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聖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指紋卡片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85828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9月29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乙情,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事,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經查,被告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駕駛重機K52-303有明顯蛇行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其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經本院以91年度東交簡字第58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惟慮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承認酒後駕車,並被告自承已婚、育有2個小孩、1個10歲、1個7歲,家中僅被告一人以打零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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