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9、3672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世文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行至東田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其行向號誌停等紅燈,冒然闖越紅燈前行,撞及由 劉宜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淑娟 ,沿東田街行至該路口,造成劉宜甄受有左足踝挫擦傷、瘀腫等傷害,劉淑娟受有左足挫擦傷、左手掌瘀腫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宜甄、劉淑娟告訴被告張世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