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399號
101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宏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69號、101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宏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蘇宏濱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2鄰牧場12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19日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101年度毒偵字第869號)
(二)蘇宏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2鄰牧場12號倉庫旁棚架下空地,徒手竊取 藍梁波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水溝蓋1個,欲帶至苗栗縣○○鎮○○路龍旺資源回收場變賣金錢花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前為警盤查,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之竊盜犯行而自首。(101年度偵字第2793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