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美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美玉於民國101年1月28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學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闖紅燈,伊當下沒有聽到鳴笛聲等語。
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係於100年11月4日修正,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其雖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該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行政院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係自101年
9月6日施行,是在此之前,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仍應依同條修正前所規定:由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管轄地方法院亦應依101年9月6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此類不服交通處罰裁決聲明異議之案件。又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即同此意旨。本件異議之提出,係於101年9月6日之前(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為
101年4月25日,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日期為101年5月2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以為處理之準據法,合先敘明之。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闖越紅燈之情,業經舉發員警 蘇子閎 陳稱:「伊於101年1月28日16時44分許,見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731-EKD於廣東路口直行闖越紅燈,伊遂將異議人攔停並告知其闖紅燈,異議人當下坦承闖紅燈,但其車速並不快」等語甚詳,此有前開舉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核諸上開關於異議人當日如何騎乘自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之過程,舉發員警陳述甚為詳細、具體,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二)復佐以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視距甚為良好,有舉發地點照片、異議人車行方向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以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應無誤認燈號、誤判異議人車行方向,而有誤為舉發之情,益徵舉發員警前揭所述,應予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憑採。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騎機車乘,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五、觀以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記意見時,陳稱:「伊不是故意闖越紅燈」等語,有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再辯稱伊沒有闖越紅燈云云,前後說詞不一,是其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本院自難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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