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瀧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瀧雄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1月16日確定,惟其又分別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月11日及
101年4月11日故意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於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經本院於101年7月6日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8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院審諸受刑人再犯之公共危險罪與上開經宣告緩刑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兩者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動機、目的、手段均迥然有別,且彼此並無關聯,實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又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均係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應係偶發之犯罪行為,且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堪認其再犯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尚非重大;再者,受刑人所犯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與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已相隔9年餘,且其係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已逾2年始再犯上開公共危險罪,期間並未再犯他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確有相當期間仍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是尚難徒以其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㈢、復參以受刑人自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已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0月27日履行完成該判決所諭知之「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所附條件,且自98年11月16日緩刑交付保護管束之日起,其並無任何不遵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之違常紀錄,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21號、99年度執保字第19號、99年度執護命字第1號卷宗無誤,由此益徵受刑人並非無悔過之心。
㈣、另查受刑人前開於101年1月11日再犯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審酌其智識程度、素行、該次酒精濃度值、未肇事前即被警方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另其前開於101年
4月11日所犯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斟酌其酒精濃度值、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其犯後否認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前揭判決為憑,對被告而言,應已足生警惕與處罰之效果,尚無庸另將前開緩刑亦併予撤銷,致失立法所訂緩刑制度之本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尚有未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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