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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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亦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亦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即查獲員警 洪國鈞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徐亦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徐亦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實(下稱「A案」),復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因另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下稱「B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B案」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可憑,雖該「B案」犯行時間係在「A案」判決確定日即10
5年9月30日之前,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上開「A案」之罪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受嗣或須與如上「B案」犯行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洪國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在幫被告採尿前被告就已經先坦承說他在11月無論30也好,31也好,也就是最後一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後才採尿的?)是」,「(尿採了之後有用試劑做初篩嗎?)沒有」,「(你的職務報告寫說初篩前並未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你的初篩是什麼意思?)應該是沒有初篩」,「(你們是以什麼案件去拘提被告?)殺人」,「(拘提被告到場時有扣到任何物品嗎?)沒有」,「(所以他被拘提到場時除了他本身供述之外,有任何其他事證可以合理認定說他有本件11月30日或11月最末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嗎?)沒有」,…「(今天講的如果跟職務報告不同以今日所講為正確?)是」等語(見本院卷107年5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
6頁),準此,被告顯因另涉殺人案件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詢證時,即坦承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警始為之採尿送驗而確悉果有此事,狀極鮮明,再警方執行拘提時且未扣得被告持有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因之,於被告坦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顯未掌握相當之確證可合理憑認其仍有本件施用是類毒品之行徑,稽此足徵被告要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前職業為「物流送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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