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轉,為肇事原因,過失重大;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且受傷非輕,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自始不願賠償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一萬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被告自述無業,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被告林榮發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發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7時14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都會公園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華路與德成路路口時擬作右轉,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貿然右轉,適有 楊爟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2車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楊爟倫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擦傷、右頸右臀拉傷、頸部扭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爟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榮發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無照闖越紅燈駕駛致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爟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現場狀況之事實。
㈣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07989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上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轉,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榮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秀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