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48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再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編為108年度抗字第24號,下稱系爭事件),而聲請人103-108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監工作所得均為新臺幣0元,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據,為此,聲請准予系爭事件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為據。惟聲請人就個別案件曾獲准訴訟救助,並不等同於聲請人於其他訴訟案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置,是上開裁定充其量僅為該案承審法院依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08年5月14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3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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