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訴人釋開見被上訴人 戴張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79年間向訴外人李 朱秀鬢 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
1,下稱系爭32地號土地)、同段271之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及坐落其上之地上物即廚房、水塔,故上訴人為系爭32號及59號土地之權利人。詎被上訴人自92年4月1日起即非法占用系爭32號及59號土地,並私自將土地上之水塔、廚房予以拆除,及將土地圍起不讓上訴人使用,經上訴人之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詎被上訴人於前案民事判決後,竟再度在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2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59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6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本院不予論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將前述水塔、廚房予以拆除,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所拆除之水塔、廚房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市府財政局)管領之土地,其中系爭32地號土地業由被上訴人之配偶 戴寶松 依法向市府財政局承租而取得租賃權。又上訴人就系爭32號及59地號土地均不具有任何權限存在。另上訴人早於92年間即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水塔、廚房予以拆除,並訴請賠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是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再對被上訴人起訴為同一請求,違反既判力。縱認本件請求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就此事實,亦不應再為不同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並追加請求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2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59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所拆除之水塔、廚房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2地號、59地號土地均為高雄市所有、由市府財政局管理之公有土地。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擅自拆除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水塔、廚
房,而依占有、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水塔與廚房回復原狀,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7
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回復原狀事件)。
㈢被上訴人於前案回復原狀事件判決確定後,於101年5、6
月間因竊佔系爭59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所涉竊佔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起訴及追加之請求與前案回復原狀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⑴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上訴人於前案回復原狀事件係主張:其向 李朱秀鬢 購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坐落其上之廚房、水塔,而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之水塔及廚房拆除,爰依占有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水塔與廚房回復原狀,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等情。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返還土地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非法占用系爭32號、59號土地,並私自將系爭土地上之水塔、廚房予以拆除,及將土地圍起不讓上訴人使用,且於前案判決後,被上訴人復於101年間再度於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2號及59號土地等語。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二筆土地部分,並非只限於前案所主張經拆除之水塔、廚房位置部分之土地,且在本件訴訟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對系爭土地之新占有事實,二者之訴訟標的非相同,參照前開說明,難認係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返還土地部分訴訟,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⑵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回復原狀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將之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塔、廚房恢復原狀,經本院闡明水塔、廚房位置是否即如高雄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訴人表明:是。又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則上訴人本件追加請求與其在前案回復原狀事件,二者所主張事實均相同,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拆除水塔、廚房恢復原狀之聲明亦相同,即訴訟標的相同,二者為同一事件。故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回復原狀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前案回復原狀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該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部分,有無理由?
1.按學說所謂爭點效之適用,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2.兩造於前案回復原狀事件之爭執點,係:「上訴人對於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具有合法占用之權利,被上訴人有無拆除水塔及廚房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水塔及廚房回復原狀,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等項,經前案審理後,法院以:「上訴人主張之水塔、廚房係坐落於系爭32號土地上,與系爭59地號土地無涉。而系爭32地號土地,上訴人於79年間向李朱秀鬢購買取得使用權後,嗣已將該地號土地(含水塔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全部轉讓予 陳萬松 ,則被上訴人嗣後再自陳萬松處購得系爭3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即有占有之權源,上訴人不得再執其與李朱秀鬢間之買賣契約,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又該水塔早期固係李朱秀鬢出資興建供附近住戶飲水之用,然裝設自來水後,水塔長期不用易滋生病媒蚊,經環保局人員通知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並已將拆下之水塔返還李朱秀鬢,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李朱秀鬢僅出售將該水塔之使用權予上訴人,並未將水塔之所有權一併出售。上訴人既非系爭32、59地號之合法占用人,且被上訴人拆除水塔亦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況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拆除其廚房乙事舉證證明」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高雄地院91年度雄簡字第1480號、92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準此,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前述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舉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前開爭點效適用之說明,就前案確定判決所判斷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在前案訴訟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3年3月17日止,並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合法占用人,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及主張。從而,上訴人以相同主張即其於79年間向李朱秀鬢購買系爭32地號、5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提起本訴再主張其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合法占用人,自無可採。
3.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1年間再度有搭蓋鐵皮屋之占用事實,侵害其權利,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均為高雄市政府,上訴人並無合法占用之權利;又系爭32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戴寶松合法承租,被上訴人自有使用權,縱因逾越系爭32地號土地範圍搭建鐵皮屋,而竊佔系爭59地號土地,亦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1年5、6月間因踰越其配偶所承租之系爭32地號土地範圍搭蓋鐵皮屋(占用面積6公尺)而竊佔系爭59地號土地,所涉竊佔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等情,固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惟系爭二筆土地均為高雄市所有、由市府財政局管理,且其中系爭32地號土地自93年8月1日起出租予被上訴人之配偶戴寶松,系爭59地號土地則迄未出租或無償出借等情,有市府財政局函文及租賃契約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內可稽(102年度他字第2422號影卷第42、47至50頁),足證上訴人或其前手李朱秀鬢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合法使用、占用之權源存在,上訴人就其主張對於系爭二筆土地具有合法占用之權利之事實,尚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上訴人縱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度搭建鐵皮屋而占用系爭59地號土地之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4.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32號及59號土地之權利人,既無可採,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係侵害其權利,尚無可取。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2號及59號土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人,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未侵害上訴人權利,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2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59號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拆除之水塔、廚房回復原狀部分,為前案回復原狀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該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