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1號聲請人 吳泓諭 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七十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二十五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於更生程序開始時係販售早餐為業,因屢受檢舉未能繼續營業,改另尋餐飲業工作,惟伊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工作長久站立致原有椎間盤移位、下肢靜脈曲張等疾病惡化,工作狀況不穩,聲請人遂無法履行107年
8月份迄今之更生方案,請准予延期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22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崇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至第27頁),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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