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00號抗告人甲○○
38弄10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受處分人,僅得對管轄地方法院就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而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但對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依首開規定,對於此項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抗告人猶對之再抗告,即非合法,原裁定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乃抗告人復提起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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