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再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謂:伊屬低收入戶,極窘於生活,喪失工作能力,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云云,惟依其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診斷證明、催收通知等,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無資力預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事實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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