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七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三五號),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非但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已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尚且自承其有財產新台幣三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顯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規定,其聲請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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