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月23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DB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旁附近人行道有停車格,該舉發地並無警告禁止停車之標語,誤導民眾,政府應設警告標語云云。
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
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主係異議人甲○○一節,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紙附卷足憑,又該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10時4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前之人行道違規停車,經警逕行舉發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稽,而異議人就此亦未否認,是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情事自堪認定;至於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業為上開法條所明定,而依相關法律規定,亦無需設置「警告標語」始得舉發之明文,是異議人所辯自屬無稽。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核無不當或違法,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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