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續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進入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車庫時,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倒車前後調整時,不慎擦撞行人 曾緒縀 ,致曾緒縀倒地,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因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詎被告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盡其救護義務,逕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難認其追加之訴合法,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043號、97年度偵字第59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323號案件審理在案,且該案業已於97年10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20日宣判,此有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323號簡式審判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係於97年10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一節,此有蓋上本院收狀戳記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8日乙○慎新97偵續300字第111360號函附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323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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