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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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國榮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加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表人 陳潣柔 (理事長)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經過:緣參加人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向被告申請,就原告下列行為應裁決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1.於106年4月18日要求原告所屬員工投票予原告推薦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候選人 林湧旂
2.於同年5月19日、6月19日等,無故拆開參加人信件。
3.於同年6月1日要求參加人將置於工會臨時會所之「剝削勞工」、「坑殺勞工」、「還我退休金」、「高薪低報」「誠信已死」標語撤下。
4.於同年5月31日透過原告內部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及同年6月1日透過內部聯絡單告誡參加人會員,不得參與工會所貼「機臺一直買,福利給不了」、「工作沒變少,獎金一直少」、「福利?」、「端午難過」、「我要0.5」、「獎金呢?」等標語之抗議活動,並威脅懲處。
5.於同年6月2日,要求參與工會活動之參加人會員撕下前述
4.所列之抗議標語,並威脅記大過。後經被告以106年12月1日106年勞裁字第3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確認原告總務處員工黃璽蓉於106年5月19日、6月19日開拆申請人掛號信件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駁回參加人其餘裁決之申請。原告對系爭裁決決定確認不當勞動行為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裁決決定,如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本件訴訟進行程度,查經原告起訴並由被告答辯後,本院定107年6月21日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末以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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