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4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李正鈞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正鈞於民國100年3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敦化路與中山路口時闖紅燈,經員警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與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與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3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敦化路與中山路口時闖紅燈,經員警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
㈡次者,本件異議人違規之地點,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係○○
○鎮○○路與郭化路口」,然裁決書上卻記載○○○鎮○○路○○路」,二者實有出入,而矧之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違規之地點,應係○○○鎮○○路與敦化路口」,可見系爭舉發通知單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顯然有誤。
㈢按「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應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而撥之上開說明,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既有錯誤,原處分機關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未經退回原舉發機關更正,並重新送達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決前,未經退回原舉發機關
更正違規事實,並重新送達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與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與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及記違規點數
4點,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更正正確之違規事實,重新合法送達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