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264號原告 簡秀絨 被告 袁清淵 特別代理人 袁子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0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袁子修(00年0月0日生)、 袁偉森 (00年00月0日生)等二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惟被告袁清淵於99年3月間因心肌梗塞,腦部缺氧,導致全身癱瘓,毫無意識,現呈極重度多障(肢、平)狀態,目前狀況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事實上無行為能力。
(二)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16之1號2樓,惟因被告長期有賭博習性,在外賭博欠債,將上開房子抵押、變賣以償還賭債,並動輒毆打原告,包括以徒手、持棍棒、以菜刀刀背毆打原告,甚至以熱水潑灑原告,並對原告辱罵「三字經」等髒話。且被告有工作能力,婚後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因不堪被告施暴,81年間自上開住處離開,兩造分居迄今約已19年。
(三)綜上,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2件、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袁偉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實無意見。
(二)被告對於證人袁偉森之證述內容無意見。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訴時已因心肌梗塞,腦部缺氧,導致全身癱瘓,毫無意識,現呈極重度多障(肢、平)狀態,目前狀況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等情,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外,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並經被告之子袁子修陳述屬實,是被告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且因被告尚未受監護之宣告,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行訴訟行為之代理權及久延訴訟將使之受損害,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參酌袁子修係被告之長子,與被告關係密切等一切情狀,業於99年12月16日以裁定選任被告之長子袁子修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是袁子修有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袁子修(00年0月0日生)、袁偉森(00年00月0日生)等二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本院就原告主張事實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16之1號2樓,惟因被告長期有賭博習性,在外賭博欠債,將上開房子抵押、變賣以償還賭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袁偉森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袁子修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動輒毆打原告,包括以徒手、持棍棒、以菜刀刀背毆打原告,甚至以熱水潑灑原告,並對原告辱罵「三字經」等髒話,且被告有工作能力,婚後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因不堪被告施暴,於81年間自上開住處離開,兩造分居迄今約已19年之事實,核與證人袁子修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並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袁子修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有賭博之惡習,甚至因在外賭博欠債,將上開房子抵押、變賣以償還賭債,復多次出言辱罵、毆打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被告有工作能力,卻長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三)原告於81年間因長期遭被告暴力相加,且未獲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離家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19年,於此一期間,雙方無正常互動來往,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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