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玉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於執行計程車業務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小港機場入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同向在慢車道直行、由 楊玉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右後車身遂撞及楊玉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楊玉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膝、左踝挫擦傷及左臂挫傷等傷害。徐明玉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被告徐明玉就其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釀成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楊玉賢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玉賢於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8張、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