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 呂鍾義
蔡寶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被告 裴晨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零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呂明鴻 因不滿前女友陳○瑛(其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與被告交往,而與被告在FacebookMessenger上發生口角、互相嗆聲。又被告自陳○瑛處聽聞呂明鴻放話欲對陳○瑛及其母不利,遂約呂明鴻見面談判,呂明鴻故而偕同友人於民國105年4月7日5時50分抵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前,與被告見面談判。被告向呂明鴻表示勿再騷擾、謾罵陳○瑛,惟遭呂明鴻以「不可能」、「得不到就要毀掉」,並以「破麻」、「表哥」等詞出言挑釁。被告怒不可抑而於同日5時51分28秒許至34秒止,持預藏之刀子撲向呂明鴻,朝呂明鴻之左後背、左胸部等處猛刺,致其身遭刺中6處銳器創傷,而傷重不支倒下。雖經呂明鴻友人報警後將之送醫急救,呂明鴻仍於105年4月
7日7時7分許,因兩鎖骨交接處左下方處之刺創及左背肩胛骨之下方5公分處之2處刺創,刺穿肺動脈幹前壁、肺左下葉,導致大量血胸與心囊血塞,引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呂明鴻之生命權及身體權,致呂明鴻死亡,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刑事案件,以被告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原告甲○○、乙○○為呂明鴻之父母,均為得受呂明鴻扶養之人,其等分別係54年9月6日、同年00月0日生,於呂明鴻遭被告殺害時年約50歲,餘命分別為17.51年、22.2
7年,又包含呂明鴻共育有3名子女,以臺北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新臺幣(下同)27,216元計算,則依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乙○○應分別得向被告請求因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扶養費670,185元、813,208元之損害。又原告復因被告不法侵害愛子生命權之行為,而天倫夢碎,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深受重創,瀕臨崩潰邊緣,是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各5,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另應賠償原告甲○○為呂明鴻所支出之殯葬費用327,
7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5,997,885元、原告乙○○5,813,2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惟並無殺人犯意,係傷害致死;就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及原告與被害人間之扶養義務、扶養人數均不爭執,至賠償金額,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等主張其分別為被害人呂明鴻之父母,連同呂明鴻,共育有3名子女,原告甲○○為呂明鴻支出殯葬費用327,700元;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刑事案件,以被告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等情,被告除爭執殺人犯意之外,其餘均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等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雖爭執未具殺人犯意,惟就其確有持刀刺被害人呂明鴻,而呂明鴻因而致死之過程並無意見;而觀諸被告所刺胸腔部位,有肺臟等人體重要臟器,如以利器刺入背部,極易造成該等重要臟器破損,導致重要臟器出血,而被告於事發當時所持之尖刀,乃刀身長約8公分、刀刃至刀背寬約2-2.5公分之尖刀,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一般生活經驗得知,如持該刀刺入前開人體部位,極易造成死亡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係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顯然具有殺人故意,而為故意殺人之侵權行為甚明。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呂明鴻之死亡結果確有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自屬不法侵害呂明鴻之生命權,而原告甲○○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原告甲○○、乙○○分別為呂明鴻之父母,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請求殯葬費部分:原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而支出殯葬費用327,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甲○○、乙○○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116條之1所明定。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⑵原告甲○○係00年0月0日生,於呂明鴻死亡時約為50歲7
月又1日,相當於為50.58歲,而原告甲○○目前實際居住在臺北市,應以104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32.76年,並參照「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列之臺北市標準計算其扶養費。又原告甲○○主張得請求受扶養之期間,扶養義務人有其配偶即原告乙○○、呂明鴻及另2名子女 呂明峯 、 呂明軒 ,共4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故呂明鴻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1/4。當原告甲○○滿65歲時,屆勞基法規定之退休年齡,應屬不能維持生活,顯屬105年以後,依目前105年度臺北市生活費每月為15,162元之標準估算,原告甲○○每年所必要之扶養費為181,944元(計算式:15,162元×12月=181,944元),原告甲○○於65歲以後需受扶養18.34年(計算式:32.76-【65-50.58】=18.34),故原告甲○○所需18.34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2,957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⑶原告乙○○係00年00月0日生,於呂明鴻死亡時約為50歲4
月又3日,相當於為50.34歲,而原告乙○○目前實際居住在臺北市,應以104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37.58年,並參照「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列之臺北市標準計算其扶養費。又原告乙○○主張得請求受扶養之期間,扶養義務人有其配偶即原告甲○○、呂明鴻及另2名子女呂明峯、呂明軒,共4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故呂明鴻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1/4。當原告乙○○滿65歲時,屆勞基法規定之退休年齡,應屬不能維持生活,顯屬105年以後,依目前105年度臺北市生活費每月為15,162元之標準估算,原告乙○○每年所必要之扶養費為181,944元(計算式:15,162元×12月=181,944元),原告乙○○於65歲以後需受扶養22.92年(計算式:37.58-【65-50.34】=22.92),故原告乙○○所需22.92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6,94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審酌原告等為被告呂明鴻之父母,因被
告前揭故意殺人行為,致原告頓失愛子,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參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大樓保全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17
8頁背面),及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等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30,657
元(327,700元+602,957元+1,200,000元=2,130,657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06,942元(706,94
2元+1,200,000元=1,906,9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130,657元、1,906,9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等就被告所提起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
一、原告甲○○扶養費部分:181,944元×13.00000000+(181,
944元×0.34年)×(13.00000000-00.00000000)÷4人=602,956.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
4【去整數得0.3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二、原告乙○○扶養費部分:181,944元×15.00000000+(181,
944×0.92年)×(15.00000000-00.00000000)÷4人=706,941.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92【去整數得0.9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