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濱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濱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即同上構成累犯部分之行為甫於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道路直行行進中,與對向左彎車輛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773號被告謝濱鴻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濱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不詳地址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10餘罐,至翌(16)日1時許飲畢,不顧公眾安危,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16)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南勢某處訪友。嗣於105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民族路、南勢街口,因酒後精神不濟而不慎撞擊對向由 莊金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人車倒地。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謝濱鴻送醫而於同日15時3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濱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金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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