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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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以下有關「於105年6月1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網咖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李文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李文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已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被告李文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魁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869號、104年度簡字第38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魁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之代謝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