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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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9號、第3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罪名相同,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3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29日│103年10月29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104年度毒偵字│104年度毒偵字│104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第164號│第637號│第63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院│院││事├──┼───────┼───────┼───────┼───────┤│實│案號│104年度審訴字│104年度審訴字│104年度審訴字│104年度審訴字││審││第229號│第229號│第318號│第318號││├──┼───────┼───────┼───────┼───────┤││判決│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24日│104年4月2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院│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104年度審訴字│104年度上訴字│104年度上訴字││││第229號│第229號│第1449號│第1449號││├──┼───────┼───────┼───────┼───────┤││確定│104年5月7日│104年5月7日│104年6月30日│104年8月3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