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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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謝正偉 相對人 趙家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分別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6號、104年度存字第157號擔保提存事件,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95,640元、522,600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9號審理期間對聲請人謝正偉撤回起訴,故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準備程序筆錄(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2年度訴第480號、104年度存字第156號、104年度存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9號卷查明屬實。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6號、104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提存物,係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為「全體被告」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相對人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9號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聲請人之起訴,然相對人對同案被告 趙香蘭 則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是相對人仍可能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行為受有損害。聲請人雖另提出趙香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結果,相對人對趙香蘭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受理,並判決趙香蘭應給付相對人一定之金額在案。是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受補償之證明,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