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受任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95號原告 張世煌 被告 陳春定 兼訴訟代理 陳啟方 人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任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啟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啟方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啟方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委託被告陳啟方出售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7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4日簽訂授權書(下稱101年3月14日授權書)約定如有高於新臺幣(下同)1830萬元出售之情形,伊願給付差額作為酬勞,後因陳啟方向伊表示有人願意出價2200萬元購買,乃於101年3月16日要求伊重新簽訂授權書(下稱101年3月16日授權書),約明出售價額若高於2100萬元,其差價作為陳啟方之酬勞。惟此約定報酬超過內政部訂定之「不動產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即給與售價百分之6為上限,且陳啟方另有向買受人收取售價百分之2仲介費,故伊僅須再給予售價百分之4仲介費。而陳啟方以2200萬元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後,本應扣除代償原來貸款10,570,748元、土地增值稅等147,995元、代書費(包含信託塗銷費)等23,285元、履約保證費13,200元、伊應支付陳啟方之報酬88萬元(2200萬元×4%),再扣除伊積欠陳啟方之債務410萬元、陳啟方先已給付伊之300萬元後,返還3,264,
772元(計算式:22,000,000元-10,570,748元-147,995元-23,285元-13,200元-880,000元-4,100,000元-3,000,000元=3,264,772元)予伊,詎陳啟方竟稱尚須扣除補貼買方費用3萬元、台灣房屋賠償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 郭瑞鍾 之費用1/3即60萬元,算入伊之成本,並將尚餘價金侵吞,為此,伊爰依民法第541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陳啟方返還3,264,772元。另陳啟方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陳春定設於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陳不法侵害伊之財產,陳春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給付原告3,26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啟方部分:
原告前向伊借款410萬元處理系爭房地之撤封事宜,惟1、
2個月後原告即未繳納借款利息,其後原告同意委託伊以183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允諾如以高於1830萬元售出,差價作為被告之酬勞,且先前借款410萬元及利息,亦自系爭房地出售後之結餘款結算,伊即於101年3月14日以電腦繕打
2份授權書予原告親簽,該份金額1830萬元之授權書(即10
1年3月14日授權書)作為原告授權伊出售系爭房地之依據,另1份金額2100萬元之授權書(即101年3月16日授權書)則供伊憑與訴外人臺灣房屋簽立銷售契約書之用;再者,伊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多次主張101年3月14日、101年
3月16日授權書係同時製作,並同時交原告親簽,惟原告當庭均未反駁或異議,且如伊已得以183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何須另請求原告出具101年3月16日授權書(金額2100萬元),如此反而減少伊所得獲取之利潤,是原告主張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16日授權書並非同日簽立,應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故意隱瞞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郭瑞鍾間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糾紛,致無法辦理系爭房地過戶,郭瑞鍾要求賠償180萬元,此賠償款180萬元本應由原告負擔,然經協調後,伊、原告、訴外人即另一出資者 王鈺盛 同意各自負擔賠償款60萬元,且因原告不願親自台灣房屋處理,乃由伊代簽立保證書予台灣房屋,該賠償款180萬元則由出售系爭房地之尾款扣除,導致伊所得獲取之價差利潤減少180萬元,並因延誤交屋,另賠償買方即訴外人 趙碧芬 3萬元;再者,台灣房屋仲介費50萬元,已先由出售系爭房地之尾款中扣除,並未納入原告賣屋之成本。另於101年3月18日至台灣房屋簽約前,原告出具親自擬稿繕打之買賣合約書,迫使伊先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擅將先前借款410萬元轉為買賣價金,規避原應付予伊之借款利息,並要求伊先給付300萬元予原告,始願至台灣房屋簽約,伊係不得已始與原告簽約;再者,伊於101年7月16日即將系爭房地出售明細表交予原告,原告早已知悉須先被扣20餘萬元,已無尾款可拿,惟竟威脅伊要歸還先前需分攤之賠償金60萬元,至郭瑞鍾於另案出庭時稱其未曾收受賠償金180萬元等情,應係訴外人即台灣房屋代理人 蕭文強 或代書 詹金信 有所隱瞞或私吞,此與伊無關。此外,101年3月14日授權書之買賣價183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含華南銀行貸款10,570,748元、原告先前借款410萬元、原告強迫伊匯款之300萬元、土地增值稅等147,995元、代書費等23,285元、履保費13,200元、逾期交屋補貼買方之3萬元、代郭瑞鍾墊繳華南銀行2個月貸款之本金利息140,746元)後,結餘款為274,026元,再與原告另應給付伊之60萬元(即原告需分擔之賠償金,致伊獲取利潤減少60萬元)相扣減,應由原告再給付伊325,
974元,詎原告竟扭曲事實先為本件請求。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陳春定部分:
陳啟方之前借給原告710萬元是伊出資,故陳啟方嗣後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還錢,是正常之事,伊根本從頭到尾沒有介入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前委任陳啟方出售系爭房地,並立有101年3月14日授
權書,約定系爭房地如售價高於1830萬元,願將差額作為陳啟方酬勞。
㈡原告立有101年3月16日授權書,內容記載如系爭房地售價高於2100萬元,願將差額作為陳啟方酬勞。
㈢系爭房地由陳啟方代為以價金2200萬元售出後,應返還告之
價金尚須扣除銀行貸款10,570,748元、土地增值稅147,995元、代書費23,285元、履約保證費13,200元、陳啟方代郭瑞鍾償還華南銀行2個月貸款之本金利息140,746元、原告積欠陳啟方之債務410萬元、陳啟方先行給付原告之300萬元。
四、兩造必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應給付陳啟方超過價金2200萬元之百分之4報酬?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565條、第528、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曾簽立2份授權金額分別為1830萬元、2100萬元之授權書予陳啟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101年3月14日授權書、104年3月16日授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而依上開授權書之內容觀之,其上均記載:授權人張世煌(即原告)為辦理買賣房屋事宜,因事務繁忙,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下述不動產之買賣,茲提出本授權書委任陳啟方為代理人,委託授權一切有關房屋買賣之相關事宜,並同意以新台幣…整,授權出售此屋,如代理人以高於上開金額售出此屋時,授權人願意將所有之差額價金做為酬勞(即房屋買賣差額價金歸代理人所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授權書為據……等語,是依該授權書之約定,原告已授權陳啟方全權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之所有相關事宜,陳啟方亦允為處理,是雙方間就此契約(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具有民法第
52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性質,應先敘明。⒉再者,由前述1830萬元授權書已載明陳啟方以高於該金額
售出系爭房地時,原告願意將所有之差額價金做為酬勞;嗣後,原告於101年3月18日與訴外人趙碧芬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前,曾與陳啟方就系爭房地另行訂立1830萬元買賣契約書,契約內約定原告以183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啟方等情,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參佐原告與陳啟方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雙方雖立此買賣契約,惟並無買賣之意,仍是委託銷售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益徵陳啟方辯稱:原告同意其以183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高於該價格之價金差額均為其應得之報酬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是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計算,原告應給付陳啟方之委任報酬為370萬元(即2200萬元-1830萬元=370萬元)。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前揭約定報酬超過內政部訂定之「不動產
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即給與售價百分之6為上限,且陳啟方另有向買受人收取售價百分之2仲介費,故伊僅須再給予售價百分之4仲介費即88萬元,並請求依民法第57
2條規定酌減云云,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委任契約,此約定報酬係為委任報酬,自無仲介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㈡陳啟方代為出賣系爭房地所收取之價金,除應扣除不爭執事
項㈡之款項外,尚得扣除或向原告請求哪些費用?⒈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陳啟方受原告委託,代為銷售系爭房地,陳啟方復委由
臺灣房屋之龍勳企業行(下稱臺灣房屋)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嗣原告與趙碧芬於101年3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22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趙碧芬,並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辦理履約保證,此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附本院102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證人趙碧芬於本院到庭證稱:「(問:本來約定交屋時間?)我們是三個中旬簽約,正常的流程應該是不會超過一個半月,從簽約開始計算,但是我直到六個月才交屋。(問:你是否知道出賣人是何人?)我就是跟仲介買房子。(問:你們本來約定的仲介費?)40萬元,後來有扣掉遲延交屋的3萬元,所以我給仲介費3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可見趙碧芬確有取得因賣方遲延交屋所賠付之3萬元款項;再依陳啟方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8頁),陳啟方亦有代理原告同意自收取之價金中扣取臺灣房屋先墊付買方之補償費3萬元,故此3萬元款項確為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不應自其買賣價金中扣除云云,顯不足採。
⒊另陳啟方雖辯稱:原告故意隱瞞與郭瑞鍾間因系爭房地之
買賣糾紛,致無法辦理系爭房地過戶,郭瑞鍾要求賠償18
0萬元,此賠償款180萬元本應由原告負擔,然經協調後,伊、原告、訴外人即另一出資者王鈺盛同意各自負擔賠償款60萬元, 伊得 向原告請求扣抵並賠償此60萬元云云,然查,證人即時任臺灣房屋後驛店總經理 劉人豪 到庭證稱:「原屋主郭瑞鍾應該要過戶給原告的太太,但是郭瑞鍾在完稅之前取消過戶給原告太太,所以我們才能承接買賣,101年3月蕭文強說有一套房子要賣,所以輾轉介紹我們認識 王鈺聖 ,之後才有被告(即陳啟方)出現,所以被告受原告的正式委任,委任的金額是2100萬,當時我們上架去賣系爭房屋開價是2500萬,我的客戶趙小姐已經進入底價2100萬以上,所以我們才約定101年3月18日正式簽約,簽約當時是原告與被告都在場,我們的指定代書蔡方和,仲介人員是 陳淑珠 ,簽完之後我們就辦理移轉,用印的時候就要交付原屋主郭瑞鍾相關證件、印鑑證明,這是要由原告提供,本來約定三天的時間拖了一個星期才交付給我們,我們才去辦理過戶的流程,完稅的時候指定代書說稅捐處把我們的稅單扣留,因為郭瑞鍾有提出異議,兩造有在不同時間前往稅捐處釐清責任,後來 郭瑞鐘 才委託詹金信代書發出存證信函給原告和我們公司,我們才知道整個房子原本信託是要轉移到原告太太的名下而沒有轉移,所以才和詹代書協調,協調之初是由被告兩三次找詹代書不得其門而入,之後王鈺聖委託蕭文強,蕭文強又去協調,所以整個辦理過程一直延宕,因為兩造一直沒有完成郭瑞鐘異議,後來是由我跟指定代書、陳淑珠、和我去作最後的協調。(問:後來有完稅,是因為有賠郭瑞鍾錢?)因為已經協調好了,隔兩天詹代書約我見面,我跟蕭文強講詹代書代表郭瑞鍾談賠償金,所以我們約在中華路的咖啡店,當時詹先生講了80萬,而且有指定匯款帳戶,蕭文強也在場,他說要跟王鈺聖、被告、原告講說郭瑞鍾要求180萬,因為之前兩造沒有辦法處理好這件事情,之後是在蕭文強手上談好這件事情。(問:後來到底是匯給郭瑞鍾多少錢?)80萬,是我跟陳淑珠去合作金庫博愛分行匯的,指定帳戶的人我忘記了,資料已經找不到了。(問:匯了之後郭瑞鍾才願意說沒有異議?)是,所以稅單才能出來才能完稅,5月28日被告寫切結書須從履約帳戶扣除180萬還給郭瑞鍾,因為履約帳戶必須要在完稅更名之後才能動用。(問:證人所說的切結書就是被證二的保證書嗎?)對,因為被告是該屋的全權委託人。…(問:被告給你的180萬,到底用到哪裡去?)100萬給蕭文強,80萬給郭瑞鍾委託的代書指定的帳戶。(問:針對郭瑞鍾說他沒有拿到錢,你的意見?)我沒有辦法幫郭瑞鍾講什麼想什麼,因為他有授權給詹代書,應該是有簽收。(問:為何你可以做主100萬給蕭文強?)因為他是介紹人。
(問:是誰說要給蕭文強100萬?)是他去跟被告講的。
」等語(見本卷一第106至108頁);證人詹金信到庭證陳:「(問:你是否知道後來郭瑞鍾有拿到賠償金?)那時是臺灣房屋仲介,但是到底是何人出的,我不清楚,金額好像是80幾萬。(問:有無超過100萬?)我印象中好像是沒有,至於交付方式我忘了,應該是現金。(問:賠償什麼?)如果我的印象沒有錯,因為買方沒有依約去履行,例如要按時繳納銀行貸款,結果沒有,拖到銀行要查封拍賣,要按時支付的價款,也沒有準時交付,而且有經過催告,催告之後也沒有履行,郭瑞鍾有解除買賣契約。(問:後來郭瑞鍾同意?)後來經過協商賠償之後,郭瑞鍾才同意要過戶,但是我沒有確切資料,所以我不知是過戶給何人。(問:為何郭瑞鍾在刑事庭說他沒有拿到?)他說謊,他確實有拿到錢。(問:拿到賠償金,你確定有,但是金額不確定?)對。(問:當初要賠償是你的意思還是郭瑞鍾的意思?)郭瑞鍾。(問:賠償郭瑞鍾80幾萬,是由何人拿給你?你再拿給誰?)當時居間協調的是臺灣房屋,但是負責的是他們的代書或是何人,我不清楚,但是金錢一定是郭瑞鍾本人簽收,收據是在臺灣房屋。(問:在交付80幾萬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有。(問:在何處?)證人詹金信如果我記憶沒有錯的話,應該是在我的事務所。(問:就交付的人是臺灣房屋何人?)是臺灣房屋那邊派來的。(問:但是臺灣房屋是說他們拿出180萬交給你,再由你交給郭瑞鐘?)他們說謊。」等語(見本卷一第103至105頁),則依證人劉人豪、詹金信之上開證詞觀之,陳啟方於101年5月28日代理原告出具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0頁)同意自買賣價金尾款扣除交付劉人豪之18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給予訴外人蕭文強,而非賠償郭瑞鍾;至其餘80萬元究如何交付郭瑞鍾之情節,其二證人之證詞互核不符,且語焉不詳,亦無其他證明文件佐參,亦不足採為郭瑞鍾已有收到80萬元賠償金之認定。由是,郭瑞鍾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案件中證稱:伊並沒有獲得180萬元賠償等語(見該案卷第232頁),應屬可信。是該180萬元難認係陳啟方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又陳啟方既受託處理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並約定有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交付該180萬元款項前,先向郭瑞鍾確認、查證,然其捨此不為,竟推諉稱:「至郭瑞鍾於另案出庭時稱其未曾收受賠償金180萬元等情,應係訴外人即台灣房屋代理人蕭文強或代書詹金信有所隱瞞或私吞,此與伊無關」云云,實不足取,則其縱因此受損,亦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前揭說明,亦不得請求原告償還或代為清償。是故,陳啟方辯稱原告應負擔賠償60萬元云云,進而主張與其收取之價金互相扣抵,殊非可採。
⒋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支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據上述,系爭房地由陳啟方代為以價金2200萬元售出後,應返還原告之價金尚須扣除銀行貸款10,570,748元、土地增值稅147,995元、代書費23,285元、履約保證費13,200元、陳啟方代郭瑞鍾償還華南銀行2個月貸款之本金利息140,746元、原告積欠陳啟方之債務410萬元、陳啟方先行給付原告之300萬元、委任報酬370萬元及賠償買方趙碧芬3萬元,則就陳啟方代為出賣系爭房地尚未給付之價金,原告請求陳啟方返還274,026元(計算式:22,000,000元-10,570,748元-147,995元-23,285元-13,200元-140,746-4,100,000元-3,000,000元-3700,000元-30,000元=274,02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 陳明 就其對陳啟方各請求擇一判決,本院就其依據民
法第541條第1項之請求,已予准許,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春定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陳啟方將代為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其中8,916,784元匯入陳春定所設系爭帳戶內,固屬實在,惟僅憑此,尚不足以證明陳春定即為侵占原告款項,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明,遽以主張陳春定應負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據。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春定給付3,26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啟方給付27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陳啟方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陳啟方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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