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軒
李孟晉李俊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恒無罪。
事實
一、李孟軒、李孟晉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8年4月9日18時許,李孟軒接獲父親李俊恒通知,表示李孟晉有毀損物品之舉,乃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 李坤旺 到場處理時,返家質問李孟晉,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李孟晉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先徒手推倒李孟軒,致李孟軒往後倒地、頭部撞擊路旁盆栽,李孟軒於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李孟晉發生扭打、拉扯,致李孟軒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李孟晉則受有「左側顏面撕裂傷2公分、頭部挫傷3x3公分、左頸挫傷3x3公分、左胸挫傷3x3公分、雙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孟軒、李孟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李孟軒、李孟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8年度易字第4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14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孟軒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108年度偵第7341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晉(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3至50頁)、在場證人 劉振銘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47頁)、 蕭子禎 (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48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孟晉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孟軒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孟軒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孟晉部分:訊據被告李孟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李孟軒發生肢體衝突,並以手推倒告訴人李孟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係告訴人李孟軒先動手毆打我,所以我才反抗、推倒告訴人李孟軒,李孟軒所受傷勢非我造成,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孟晉與告訴人李孟軒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於108年4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肢體衝突,徒手推倒告訴人李孟軒,致告訴人李孟軒往後倒地、頭部撞擊路旁盆栽等情,業據被告李孟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李孟晉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孟軒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被告李孟晉先推倒我
,造成我的後腦撞到花盆,然後抓我眼睛,跟我扭打等語(見偵卷第46頁);核與證人劉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參與毆打被告李孟晉,一開始看見告訴人李孟軒走向被告李孟晉,被告李孟晉先推倒李孟軒,告訴人李孟軒也有還擊,兩人發生扭打,我上前去將兩人拉開,沒有看到李俊恒毆打被告李孟晉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47至48頁),及證人蕭子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李孟晉先用手推倒告訴人李孟軒,告訴人李孟軒頭部撞到東西,並流血,接著兩人在地上扭打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48頁)大致相符;經核證人李孟軒、劉振銘、蕭子禎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李孟晉先徒手推倒告訴人李孟軒,造成告訴人李孟軒頭部撞擊路旁盆栽,接著兩人在地上發生扭打等節,互核相符;參以證人劉振銘、蕭子禎與告訴人李孟軒間雖屬朋友關係,然觀諸其等上開證述內容,除證述被告李孟晉先徒手推倒告訴人李孟軒外,亦證稱告訴人李孟軒有與被告李孟晉發生扭打,均係以中性字眼敘述,並無刻意偏袒告訴人李孟軒之情,其等證述應非子虛,而堪採信。是被告李孟晉於事發當時,確實有先徒手推倒告訴人李孟軒,造成告訴人李孟軒往後倒地、頭部撞擊路旁盆栽,兩人因而發生扭打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李孟晉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未先動手推倒告訴人李孟軒云云,尚難採信。
⒉告訴人李孟軒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李孟晉發生肢體衝突後,
於當日22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經該醫院診斷告訴人李孟軒受有「頭部鈍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證人李孟軒前揭證述明確外,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年10月8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303552號函檢送告訴人李孟軒病歷資料(見警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在案發後3、4小時內,可見告訴人李孟軒於受傷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告訴人李孟軒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李孟晉之虞;又告訴人李孟軒當日所受傷勢部位為「頭部」及「雙膝」,核與證人李孟軒、劉振銘、蕭子禎前揭證述事發當時被告李孟晉先徒手推倒李孟軒,造成李孟軒頭部撞擊路旁盆栽,接著兩人在地上發生扭打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李孟軒當日與被告李孟晉發生肢體衝突後,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孟晉於事發當時,先徒手推倒李孟軒倒地、頭部撞擊路旁盆栽,接著雙方發生扭打等情,已如前述;復觀諸告訴人李孟軒受傷部位包括頭部及雙膝,且受傷程度為鈍傷、擦傷,此等傷害顯係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並非僅係被告李孟晉為求掙脫所造成;參以被告李孟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告訴人李孟軒、父親李俊恒間,因金錢而起爭執,並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證人李孟軒於審理時亦稱:事發當時警察在場,因被告李孟晉先推我,我才與被告李孟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李孟晉與告訴人李孟軒均因事出突然而起爭端,隨即爆發肢體衝突,分致成傷。足認被告李孟晉自始即本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倒告訴人李孟晉,並與告訴人李孟軒發生互毆之傷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孟晉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李孟晉辯稱:伊係防衛,無傷害故意云云,委無足採。
㈢至在場證人 朱思賢 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告訴
人李孟軒先走過來勒住被告李孟晉的脖子,並與證人劉振銘一同毆打被告李孟晉,我就趕快叫警察,告訴人李孟軒還是繼續毆打被告李孟晉,並拖到旁邊毆打,警方就上前制止,證人劉振銘又想向前毆打被告李孟晉,但被警方阻擋,我沒有看到被告李孟晉有毆打李孟軒等語(見警倦第18頁、偵卷第78頁)。然觀諸證人朱思賢上開證稱被告李孟晉未毆打告訴人李孟軒,並遭告訴人李孟軒及證人劉振銘共同毆打等節,不僅與證人劉振銘、蕭子禎前揭證述內容不符;亦與證人即在場處理之員警李坤旺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我站在鳳林路211號前,被告李孟晉出現在鳳林路213號前,中間有一台自小客車擋住,突然被告李孟晉跟李孟軒發生衝突,我聽到糾紛的聲音趕快上前制止,當時看到他們已經扭打、拉扯在一起,沒有看到劉振銘有動手,也沒有看到誰先動手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相違,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參以證人朱思賢與被告李孟晉係屬男女朋友關係,所為證述非無迴護被告李孟晉之可能,自難僅憑證人朱思賢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述,而為被告李孟晉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李孟晉所提出事發當日之錄影畫面內容,係被告李孟
晉與告訴人李孟軒發生肢體衝突前,並未拍攝到事發當時之過程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03至205頁)可資佐證,自難為被告李孟晉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李孟晉向本院聲請調查當日到場處理員警身上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然證人李坤旺事發當時所配戴之密錄器於制止過程中遭波及噴飛,因而未錄到現場狀況,且周邊亦無監視器可供調閱乙節,有證人李坤旺109年1月6日職務報告書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33頁),且證人李坤旺於偵查中已就案發當時親眼所見之過程證述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孟晉所為各項辯解,顯為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孟晉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
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孟軒、李孟晉為兄弟關係,已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李孟軒、李孟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五、被告李孟晉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李孟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裁量被告李孟晉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審酌被告李孟晉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並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李孟軒、李孟晉為兄弟關係,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互相傷害,其等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孟軒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李孟晉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審酌被告李孟軒前有毀損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被告李孟晉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李孟晉所受之傷勢較重,告訴人李孟軒所受傷勢輕微;暨被告李孟軒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孟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恒為告訴人李孟晉之父親,並於上揭時、地,見李孟軒與李孟晉互毆扭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孟晉之身體,致李孟晉因而受有「左側顏面撕裂傷2公分、頭部挫傷3x3公分、左頸挫傷3x3公分、左胸挫傷3x3公分、雙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俊恒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俊恒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俊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孟晉、朱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坤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李俊恒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見到李孟晉推李孟軒,並用手挖李孟軒的眼睛,我上前要拉開李孟晉的手時,有打李孟晉的手臂,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俊恒為告訴人李孟晉之父親,於上揭時、地,見李孟
軒與李孟晉發生肢體衝突,有上前拉開、拍打李孟晉手臂;而告訴人李孟晉當日前往小港醫院就診,經該醫院診斷受有「左側顏面撕裂傷2公分、頭部挫傷3x3公分、左頸挫傷3x
3公分、左胸挫傷3x3公分、雙肘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李俊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7、41頁),並有告訴人李孟晉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孟晉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李孟軒過來勒住我的脖
子,雙方發生扭打在地上,然後被告李俊恒過來握拳打我的頭部,造成頭部左側撕裂傷、頭皮及雙肘擦挫傷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0頁)。然證人朱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李俊恒應該是打李孟晉的手臂及胸部位置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78頁);及證人李坤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俊恒有上前揮手打李孟晉的身體,但無法確定確切部位等語(見偵卷第49頁)。稽之證人李孟晉、朱思賢、李坤旺上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李俊恒於案發當時,究竟係攻擊告訴人李孟晉頭部、身體或手臂乙節,供述不一;佐以案發當時事出突然,告訴人李孟晉既與同案被告李孟軒發生扭打在地上,於現場緊急、混亂情形下,告訴人李孟晉如何能辨別係被告李俊恒有徒手毆打其頭部?是其證稱有遭被告李俊恒毆打頭部乙情,已有可疑,尚難採信。自難以告訴人李孟晉單一指述,逕為被告李俊恒不利之認定。
㈢依據被告李俊恒及證人朱思賢、李坤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
李俊恒攻擊位置應在告訴人李孟晉之上半身,未及其顏面或頭部;佐以告訴人李孟晉上半身所受傷勢為「雙肘擦挫傷」,該處皮膚有破皮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108年10月8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303552號函檢送告訴人李孟晉病歷資料暨傷勢彩色照片(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81、89至99頁)在卷相互以觀;則被告李俊恒係「徒手」、「拍打」告訴人李孟晉之手臂,衡情,應不致於造成告訴人李孟晉雙肘破皮、擦挫傷之程度,顯見此傷勢應係告訴人李孟晉與被告李孟軒互毆扭打時,其雙肘皮膚磨擦地面所致。況告訴人李孟晉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李俊恒造成其何等傷勢,告訴人李孟晉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俊恒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李孟晉受有傷害。是告訴人李孟晉於本件肢體衝突事件發生後,其所受「左側顏面撕裂傷2公分、頭部挫傷3x3公分、左頸挫傷3x3公分、左胸挫傷3x3公分、雙肘擦挫傷」之傷害,應均係與被告李孟軒發生扭打時所造成。從而,被告李俊恒縱有徒手拍打告訴人李孟晉之行為,然既未造成告訴人李孟晉受傷之結果,自難遽以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李孟晉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且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李俊恒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之確信,且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俊恒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李俊恒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