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原告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平貴 被告 葉信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1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信德自民國100年10月間起,經原告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派駐A‧B‧C哈佛大樓(下稱哈佛大樓)擔任管理員兼組長,負責收受及管理哈佛大樓管理費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於100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22日,接續收取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2,770元後,未依原告公司之規定存入哈佛大樓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哈佛大樓帳戶),反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於收受前揭管理費後逕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原告公司於同年10月23日至哈佛大樓查核管理費管理情形,發覺上開管理費並未存入哈佛大樓帳戶,經查詢相關資料,始悉上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2,7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70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業務侵占管理費,伊是因另案遭通緝逮捕入獄,有一筆35,810元未及存入哈佛大樓帳戶,這筆款項,可以伊薪水抵銷,若有差額願意歸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
482號、84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均揭此意旨。
四、經查,被告所犯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1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係檢察官以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派駐在哈佛大樓擔任管理員兼組長,被告利用擔任管理員兼組長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哈佛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而起訴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罪證確實,而以
102年度易字第391號案件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惟哈佛大樓管理委員會始為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直接被害人,縱使原告公司已為被告代償哈佛大樓管理委員會92,770元,原告公司此舉僅取得民事上之求償權,並非因此成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被害人,是原告公司既非因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