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 林正三 被告 周麗卿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0五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1日持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62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9年度執字第205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02年2月27日達成原告無庸再為清償,被告並同意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和解,被告並當場於原告事先繕打好之102年2月27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上簽名,並返還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予原告,原告遂於同日持被告簽名之上開撤回聲請狀向本院執行處遞狀聲請撤回執行,然因被告於撤回執行聲請狀上漏未加蓋印文(強制執行聲請狀曾蓋用被告印章之印文),致本院執行處至今未准許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仍於執行中,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均未予置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撤回執行聲請狀、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原本3紙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102年5月23日、6月23日、7月12日,三次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2年2月27日達成原告無庸再為清償,被告並同意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和解等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因事後之和解而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