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政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 謝永松 之手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517號被告賴政亨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亨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拾獲謝永松於102年1月6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遺失之廠牌為USmart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2年1月12日1時35分許,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前開手機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永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