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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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士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士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士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83號、第61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3月(附表編號2),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改易服社會勞動720小時,而已執行38小時之社會勞動,然揆以前揭說明,此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