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90萬元,期間為20年,並約定利息按年息3.755%計算。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6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如
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明細記錄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