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告湧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複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被告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8,9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以:被告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96年9月17日、96年9月18日、96年9月19日、96年9月26日、96年11月23日、96年11月24日、96年11月26日、96年11月27日、96年11月28日向原告購買「腳座塗裝」、「後蓋成型」、「前框燙金(銀)」等貨品10批,其價金合計2,888,905元,依買賣合約約定,被告應於收受貨物後
120天給付貨款,惟上述貨款早已屆給付期,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猶未給付。並提出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E-mail催促函、採購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書狀聲明異議稱其對該項債務猶有疑義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E-mail催促函、採購單等影本為證據,雖被告於其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內抗辯稱其對於該項債務猶有疑義等語,卻未另為其他抗辯或舉證,則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仍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其2,888,905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玉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