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建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建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質及罪責非難評價等整體情狀,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未審酌各責任非難重複情形,蓋本件抗告人所犯各罪責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該裁定顯違反公平正義而過度評價,致罪責不相當,恐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相對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核原審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8年3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內,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不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其所犯各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審裁定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當之處。
(二)抗告意旨雖指稱原審裁定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審酌各罪責非難重複情形,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亦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酌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有屬相同罪質之廢棄物清理法罪,亦有屬不同罪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本即無給予大幅減刑之空間,抗告人執以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4日至109年12月19日108年2月至6月期間109年4月中旬、109年5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0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93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82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7日112年3月7日113年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82號確定日期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14日113年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38號(編號1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042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7號編號45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11年10月28日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03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6日113年6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03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78號確定日期113年2月21日113年8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7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8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