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相對人信昌砂石行法定代理人 詹文憲 相對人信春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郁麗
詹文憲 盧金輝 康陳吉子 康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1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查相對人信春砂石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惟該公司之章程未另定有清算人,且復未見該公司有另選清算人而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之事件,是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信春砂石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康郁麗、詹文憲、盧金輝、康陳吉子、康宏達為清算人,並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情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第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經調卷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單據所示,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據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70,136元。是以,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0,1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43,736元一、參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頁63、19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5月6日中院平民優111重訴字第20號函,分別繳納140,216元、3,520元。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地政規費100元一、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收據影本一紙。二、聲請人依本院111年1月20日中院平民優111重訴20字第1110009080號函提出土地謄本所支出之申請規費。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勘測之費用26,300元一、參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頁125,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二紙。二、聲請人依本院111年2月18日中院平民優111重訴20字第1119002006號囑託測量函繳納。合計:170,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