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58號聲請人 林富源
李佳哲 江銘 洲 黃昭憲 江文祥 劉立婷 林廷楊 相對人睿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2年9月5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357A0506號)調解結果,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12年9月5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富源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4,028元,李佳哲於112年7月至8月工資56,957元及資遣費73,789元、江銘112年7月份工資45,306元、黃昭憲112年7月及8月份工資57,929元及資遣費54,000元、江文祥112年7月及8月份工資45,951元、劉立婷112年7月及8月份工資46,711元、林廷楊112年7月及8月份工資48,930元及資遣費17,400元,並於112年9月15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中。⒉勞方同意接受。」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第1項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單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第1項所示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表:新臺幣(下同)姓名工資資遣費合計林富源34,028元34,028元李佳哲112年7月及8月份工資56,957元73,789元130,746元 江銘洲 112年7月工資45,306元45,306元黃昭憲112年7月及8月份工資57,929元54,000元111,929元江文祥112年7月及8月份工資45,951元45,951元劉立婷112年7月及8月份工資46,711元46,711元林廷楊112年7月及8月份工資48,930元17,400元66,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