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聲請人 徐福政 住○○市○○區○○街000號相對人 徐一珍
徐葉幸 徐筱蓓 徐一瑋 徐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一珍、徐筱蓓、徐一瑋、徐小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徐德華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叄萬陸仟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福政、相對人即被告徐一珍、徐筱蓓、徐一瑋、徐小春與相對人即原告徐葉幸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徐一珍、徐筱蓓、徐一瑋、徐小春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德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徐葉幸提起上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44號准予訴訟救助,故相對人徐葉幸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國庫所墊付,且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87號裁定,命相對人徐一珍、徐筱蓓、徐一瑋、徐小春及聲請人徐福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德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該部分即不予列計,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訴訟費用額除上開國庫所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外,尚有聲請人所預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徐一珍、徐筱蓓、徐一瑋、徐小春與聲請人徐福政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德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又依上開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徐一珍、徐筱蓓、徐一瑋、徐小春應平均負擔上開170,000元之訴訟費用,每人之分擔額應為34,000元(計算式為:170,000元÷5=34,000元),則計算聲請人及相對人徐一珍、徐筱蓓、徐一瑋、徐小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而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後,相對人徐一珍、徐筱蓓、徐一瑋、徐小春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德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6,000元(計算式為:170,000元-34,000元=136,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相對人徐葉幸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舒涵